为促进地震标准的应用,规范地震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中国地震局于2012年1月5日印发《地震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震法发〔2012〕1号),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地震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地震标准的应用,规范地震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推进防震减灾技术应用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震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地震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地震标准应用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地震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策法规司)指导、协调地震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中国地震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业务领域地震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政策法规司负责基础性和通用性地震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以下简称省级地震局)、市县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中国地震局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直属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地震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实施宣贯
第五条 地震标准发布后,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标准性质和适用范围等,组织开展相应的标准实施宣贯工作。
第六条 强制性标准或法律法规要求遵循的标准,应当编制宣贯材料,制定贯彻实施要求,加大宣贯范围和宣贯力度。
第七条 标准实施宣贯工作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制订相应的工作方案,明确宣贯方式、工作任务、组织机构、实施步骤和目标要求等。
第八条 标准实施宣贯工作应当组织相应的管理与技术培训,注重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九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省级地震局、直属单位标准化工作部门主要管理人员、标准应用单位主要技术骨干进行培训。
第十条 省级地震局、直属单位负责组织对所辖范围的标准应用单位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重要标准或技术难度较大的标准,应当组织编制专门培训教材和专门培训。
第十二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应当积极配合标准宣贯工作,并承担相关的宣贯与培训工作。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或法律法规要求遵循的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推荐性地震国家标准和地震行业标准,应当在地震行业内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标准应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标准实施应用的管理,并为标准实施提供技术、物资和经费等条件保障。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企业,向地震行业供应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不低于地震国家标准和地震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地震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地震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在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实施应用情况,并向上级地震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地震行业各标准应用单位或机构,应当在地震标准发布实施一年后3个月内,将标准实施应用与效果等情况,报送本地区地震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各省级地震局、直属单位,应当在地震标准发布实施一年后6个月内,将本地区、本单位标准实施应用与效果等情况,报送政策法规司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四章 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保障标准有效、准确应用。
第二十一条 地震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可采取经常性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普查自查与抽样检查相结合等形式。
第二十二条 地震标准实施监督,应当重点加强以下标准和环节遵循情况的监督:
(一)强制性标准或法律法规要求遵循的标准;
(二)产品生产、使用、流通;
(三)技术系统建设和运行;
(四)地震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工作;
(五)防震减灾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国范围内地震标准实施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送政策法规司备案。重要标准实施5年内应当不少于2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地震局、直属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地区、本单位地震标准实施情况开展专题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送政策法规司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标准实施3年内应当不少于2次专题检查。
第二十五条 标准实施中出现或者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本地区或本单位地震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反映,由其依据有关规定和职责权限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受理有关地震标准执行的举报或投诉,并按有关规定和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地震局、直属单位可参考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